年的一天,王某将自己饲养的多年的牛卖给李某,李某当场交了钱将牛牵回自家宰杀。在宰杀过程中李某从牛体内取出天然牛黄60克,牛黄市场价格不菲,王某知道此事,便来到李某家向李某要回牛黄。王某称,该牛黄属于自己,自己卖牛不卖牛黄。李某不同意交出牛黄,双方产生纠纷。
王某在法律咨询后准备向法院起诉李某,王某主张该牛黄属于天然孳息,形成于牛被宰杀之前,其所有权应该由王某享有。同时主张,牛黄导致牛的整体价格上升,该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牛黄应该归属于谁?王某的主张是否合理?
首先,牛黄并不属于民法中的天然孳息,所谓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根据原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例如,从果树上摘下来的果实、母马生出来的小马驹。果树和母马就被称为原物、果实和小马驹就被称为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例如,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出租柜台产生的租金等。如何区分原物和孳息,需要根据“产出加分离”的判断标准。
一、根据牛黄特殊产生的原理,牛黄应该视为牛身体的一部分,不视为牛产生的孳息
回到本案中,《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在未脱离原主体前仍然属于原物的一部分。根据牛黄特殊的形成原理,牛黄不是牛的产出物,牛黄不能自然脱离于牛的身体,必须要将牛宰杀后才能取出,牛黄是牛身体里的特殊的一部分,牛黄与牛应该视为一个整体。根据“产出加分离”的判断标准,牛黄不属于天然孳息,王某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牛黄的归属问题,当李某完成付款义务并将牛牵回时,李某取得了牛的所有权,当然的也取得了牛身体的各个部分的所有权。本案的牛黄,归李某所有。
二、王某也不能以重大误解解除该买卖合同
王某主张,牛黄导致牛的整体价格上升,该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
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制度构成要件为:(一)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性质发生认识错误;(二)对合同当事人特征存在误解;(三)对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质量、规格、数量存在错误;(四)误传、误写、误认;
本案中,王李之间存在牛的买卖合同,属于口头合同,该合同约定牛的买卖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存在法律行为认识错误,且均认识到在进行牛的买卖行为;双方没有存在对牛的买卖发生误解,对牛的性质,品种、质量、规格、数量存在错误;也没有出现误传、误写、误认。李某交款将牛牵回,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某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合全案,牛黄归属于李某。
作者:金旭阳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学习,如有错误烦请指出。本人专注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业务,希望通过平台能认识更多的朋友。欢迎同行莅临指导,也欢迎广大朋友如有法律问题可私信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