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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保证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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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知识#——张某诉吴某、彭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担保债务

■基本案情

张某系农村家庭妇女,年元月开始来到景德镇市与女儿共同居住,并在某家*服务中心做保姆,月薪元。吴某是赣H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的年1月28日晚9点,吴某驾该车辆沿省道鄱阳段由四十里街镇方向驶往游城方向(由南往北),途径省道鄱阳县高家岭镇官田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受伤。张某受医院抢救,之后转至医院、医院和景德镇市中医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彭某为吴某向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如下义务:一、保证事故当事人在处理事故期间随传随到;二、保证当事人在事故处理期间的情况如实报告公安机关;三、发现当事人有逃避审查,继续犯罪的准备,保证设法防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四、处理交通事故善后按规定承担的一切经济费用由我负责付款。

吴某在支付医疗费元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张某以吴某、彭某、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15万元,彭某对吴某的赔偿承担保证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裁定天安保险公司先予支付6万元。年5月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I级,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由办案单位核算。张某据此对原诉请项目及金额进行变更和增加后为:医疗费元(包含颅骨修补术费5万元,后续治疗、康复费另行主张)、误工费.7元、护理费.2元、交通费和护垫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住宿费元,共计.01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2.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彭某的责任问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认为:一、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1.张某受伤后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一直都在治疗,一审法院以年5月6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8元因吴某、彭某、天安保险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案不做处理,张某可另行起诉,此举对张某极其不公。2.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垫付医疗费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吴某、彭某赔偿张某.8元计算方法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未先行扣除交强险元,即直接按责任比例承担,导致减轻了吴某、彭某的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1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三、彭某为吴某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和彭某认为:一、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467元错误,张某住院自行购买的白蛋白、安宫牛*丸,不是依照医嘱购置的,不能计入医疗费的范畴。根据张某的身体状况,颅骨修补术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吴某垫付的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某全部票据的同时又加上吴某已垫付的费用,属重复计算。2.误工费,张某已年满5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过高,后续护理以每月元为宜。3.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标准太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收入、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张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被扶养人,且其残疾赔偿金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规定,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承担90%的责任,属定责畸偏。张某横穿马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仅承担1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三、原审法院判决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彭某的一纸担保书是向交警大队出具的,彭某根本就没有和张某之间达成任何担保协议。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因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发生,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是发生此次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张某横过马路时应注意往来车辆及自身安全,应承担10%的责任。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街道办事处、新峰巷社区居委会、里村派出所共同证明,张某从年元月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市新峰巷社区的女儿家中。同时在家*服务中心从事代管幼儿保姆工作,故张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的损失。彭某在鄱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了担保书,第四项承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按规定承担的一切经济费用由我负责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元-先予支付元)。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元(.5×90%--=.8元),彭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1.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虽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吴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在夜间行驶,遇到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合理。

2.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1)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街道办事处、里村街道办事处新峰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里村派出所的证明,张某自年元月份开始居住在新峰巷社区的女儿家中,故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2)关于张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了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由于该部分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二审若直接进行处理,则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故张某可另行起诉。(3)医疗费张某诉请元(元+白蛋白、安官牛*丸元+颅骨修补术费用元),因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吴某垫付部分并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于吴某垫付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张某的医疗费损失以其提出的元(不含颅骨修补术费用)为限。颅骨修补术费用元,张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4)误工费,虽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现有证据表明,张某从事家*服务,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于法有据。(5)护理费,张某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其伤残一级,后续需完全护理,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护理费于法有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母亲王某,年5月8日出生,育有7个子女,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7)张某系一级伤残,现仍昏迷不醒,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综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元(其中,医疗费按元,其他费用按一审法院查明计算)。

3.彭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彭某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的第四项“处理交通事故善后按规定承担的一切经济费用由我负责负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是对赔偿责任进行了担保。彭某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因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该担保并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彭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该院于年8月20日作出()景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珠山区人民法院()珠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支付张某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元-先期已付元)。(本项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变更珠山区人民法院()珠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元[(.2-)×90%=.88],彭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追偿。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各项赔偿金额、责任比例相对明确,值得探究的是:

1.彭某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处理交通事故善后按规定承担的一切经济费用由我负责付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彭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我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文义解释上看,《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行为仅限于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将担保行为扩大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民事关系产生的债包括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法定之债又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缔约过失。本案为法定之债,彭某出具担保书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担保,《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彭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损害的情况下,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内容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担保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为合法有效。彭某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仅仅是针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担保,对张某不具有拘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出具的担保书没有注明保证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吴某给张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如何计算有交强险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归责体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公式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一审法院对吴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元×责任比例90%-吴某已付款元-交强险12万元=.8元)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应为: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元-交强险12万元)×责任比例90%-吴某已付款元=.85元),张某对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此问题在实务中应予注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珠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年6月20日)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景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年8月20日)

(作者:朱锡新,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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